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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福海与上诉人姚平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海,男,1956年11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平乐,男,生于1954年1月27日,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福海因与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海,男,1956年11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平乐,男,生于1954年1月27日,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福海因与上诉人姚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海、姚平乐及委托代理人刘智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秋季,被告姚平乐经营稻谷加工生意,原告李福海向被告加工厂赊销稻谷加工,1997年9月21日,原、被告结算稻谷等款项,被告姚平乐欠到原告李福海现金8950元,姚平乐出具欠条一张,签名借款人姚平乐,并注明原告原欠被告糠款两次40.50元,并且同日,被告姚平乐又为原告李福海出具一欠条,内容“欠到97年9月21日至98年9月21日本金8950元,利息贰仟叁佰肆拾元整(本金另写有条)。欠款人:姚平乐”。此两欠条出具后,原告称还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做生意,后又搬家,一直追索借款本息未果。被告辩称从1998年已分四次还清原告欠款9000元,原告要求追加98年9月份以后利息,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再补偿原告1000元,双方欠款两清,后被告向原告家送款时,原告反悔。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9850元和结算欠款利息2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到借款9850元的条据未约定利息,欠到利息2340元的条据是基于双方债务关系的约定结清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两次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欠到本金从主张权利时支付相应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采信,超过此部分的相关利息诉讼请求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还款和诉讼失效理由未有证据证明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姚平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福海欠款11249.5元,并承担欠8909.5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
李福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姚平乐以原审判决未支持欠款至起诉期间利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平乐持李福海所写欠条,诉请偿还本金8950元和利息2340元,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姚平乐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李福海上诉称,该欠款已偿还和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在一、二审诉讼中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该欠款,且所写欠条未抽回,仍由姚平乐持有。关于时效的上诉理由,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平乐未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姚平乐上诉要求支持从欠款到起诉前的银行利息的请求,因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从起诉时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李福海、姚平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李福海、姚平乐各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