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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刘朝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民,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鹏,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金,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方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留进,男,3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华,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朋,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新燕,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自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基智源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因与被上诉人刘朝鹏、江海金、高留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新华、刘元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上诉人被告江海金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刘新华、刘元朋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朝鹏、高留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同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定损单的原件在本院刑事卷(2012)平刑初字第206号卷三中,车损价值为55010元,施救费为3600元,评估费为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江海金、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高留进均属违章驾车,造成本起事故,江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高留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李瑞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公司负担;高留进的民事责任应由何志民和安阳市兆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刘新华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刘元朋负担。原告刘朝鹏的损失共计61310元,因各保险公司所承保保险赔款已采用完毕,固原告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海金赔偿原告刘朝鹏人民币36786元,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元朋赔偿原告刘朝鹏人民币6131元。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朝鹏人民币6131元。四、被告何志民赔偿原告刘朝鹏人民币6131元,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朝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0元,原告刘朝鹏负担200元,被告江海金和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何志民和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江海金赔偿刘朝鹏3678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的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上诉称,1、原审判决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何志民赔偿刘朝鹏6131元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没有收到原审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45、1446、1447、1448号判决书,程序违法;3、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主次责任划分后,保险车辆责任承担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新华、刘元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海金的答辩意见与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已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12年5月28日江海金驾驶豫HA8168号—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此向南行驶与刘新华持证驾驶的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李瑞驾驶的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后,致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刘立峰驾驶的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后,致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前移时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高留进驾驶的豫EA8887—豫EG377挂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五车有损,豫AU9189司机李瑞及乘坐人魏崇义、李占有当场死亡,豫AU9189车乘车人王燕受伤,鲁J39875车司机刘新华及乘车人刘元朋等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刘朝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江海金、高留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新华、刘元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刘朝鹏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江海金所驾驶的豫HA8168号车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2012年3月12日转让给郑秋枝,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事故发生时的当天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江海金的笔录和刑事案件诉讼中,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上诉人转让的,如果是上诉人转让的,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也应该由有驾驶资格的江海金签订,或者是由江海金、郑秋枝共同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是由无驾驶资质的郑秋枝签订,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后,可向侵权人实施追偿责任,以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上诉称,在没有收到原审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45、1446、1447、1448号判决书,确定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后,对刘朝鹏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关于在本案中多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确定主次责任划分后,原审判决对保险车辆责任承担分配是否有误问题。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各车辆的责任划分,处理适当,上诉人如果认为自己的车在还没有用完已投保的数额,可在本案赔偿之后,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上诉人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30元,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