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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刚、徐杰与被上诉人李东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刚,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少银,男,系息县第三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刚,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少银,男,系息县第三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海,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志秀。
委托代理人汪强,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刚、徐杰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刚、徐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银及被上诉人李东海的委托代理人丁志秀、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东海是被告王刚、徐杰雇佣的建筑工人,工资按天计算,年终一并结算。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东海从息县李塘工地回家抽水灌溉水稻,被告徐杰于当天夜里给原告打电话。8月21日早上5时28分,原告李东海打电话给被告徐杰,并骑摩托车到李塘工地,行驶至息县息寨处时,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李东海于2013年8月21日至9月11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2月24日至3月8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东海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为八级伤残。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东海因工伤致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李东海为农业户口,女儿李慧琳2001年12月12日出生,儿子李鑫坤2008年3月25日出生,父亲李应来1947年7月3日出生,母亲韩从珍1953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现有二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交通费票据等;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5.村委会等,证明原告家庭情况;6.通话记录、记工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东海作为被告王刚、徐杰的雇员,遭受人身伤害的时间是发生在上午5时许,地点是发生在前往施工现场的路途上,可以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损害,其损失被告王刚、徐杰作为雇主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472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2天)×30元=990元;3.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4.护理费:120天×79.56元/天=9547.2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270天×67元/天=18090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627.73元×(14+20)年×20%÷2人=19134.28元,(子女):5627.73元×(6+13)年×20%÷2人=10692.68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4846.5元;10.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0222.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刚、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东海赔偿140222.33元。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刚、徐杰承担。
上诉人王刚、徐杰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路上受到的伤害,无证据证明是在上班的路上。2、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交通肇事所致,应向交通肇事的侵权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判或改判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东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李东海是王刚、徐杰雇佣的建筑工人,李东海与王刚、徐杰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2013年8月20日,李东海在其家中抽水灌溉水稻,徐杰打电话通知到李塘工地上班。在途中因骑摩托车行驶至息县车辆检测线南路段时,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李东海有权选择向雇主王刚、徐杰主张赔偿权利。王刚、徐杰应对李东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东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其本身具有过错,李东海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刚、徐杰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在上班的路上受到的伤害的理由。经查,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车辆检测线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向南是李东海前往施工现场的路途中,与李东海提供徐杰给其电话单和记工表相互应证。故原审认定李东海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损害,王刚、徐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刚、徐杰提出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交通肇事所致,应向交通肇事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不能向雇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李东海基于交通事故向肇事方主张侵权责任与基于和王刚、徐杰之间的雇佣关系向王刚、徐杰主张雇主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李东海具有选择权,其选择了向雇主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为王刚、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东海赔偿9815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刚、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