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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金同与被上诉人王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再审申诉人)王金同,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诉人)王林,男,1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再审申诉人)王金同,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诉人)王林,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金同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王林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林与王东明合伙出资在息县彭店乡王庄村搞新农村建设时,委托王金同代为收取房屋销售款。2011年9月19日,王金同给王东明、王林写了一张欠条(欠到王东明、王林工程款计叁拾贰万元)。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王林委托王金同帮助收取工程款,王金同应及时与王林结算并清偿欠款,王金同拖欠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王林要求王金同清偿属于自己的16万元工程款之诉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予以支持。王林要求王金同给付欠款利息之诉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金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林售房款16万元。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导致判决错误。王金同申诉时提供了两份王林的妻子王俊霞书写的收到条,从该证据内容可以看出,王金同在2011年9月19日给王林出具32万欠条后,王林(实为王林之妻王俊霞)又于2011年12月28日给王金同出具4万元收条。结合王林在答辩状中称该收条是其在王金同交来其他卖房款时书写、与争议的32万元无关的辩解,王林与王金同之间还没有最终结算。所以,原审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王金同欠王林16万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金同称,王林和王东明在息县彭店乡王庄村合伙搞开发,申诉人为其记账,欠条仅是2011年9月19日对账目的核算凭据,并不是一个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出具前后,申诉人交给了被申诉人数额不等共计几十万元,这几十万元与此欠条是基于同一事务产生。原审依据此欠条出的判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原判。被申诉人王林辩称,申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收款凭据在2011年9月19日之前产生的,在账目核算中已经进行了核算,在32万元数额之外。2011年9月19日之后产生的,是王金同在账目核算之后收的其他卖房款,跟32万元无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王林的妻子王俊霞给王金同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收到条。
再审认为,王林和王东明在息县彭店乡王庄村合伙进行新农村建设时,委托王金同代为收支工程相关款项。2011年9月19日,三人对账目进行了核算,王金同应给付王林、王东明共计32万元,两人各得16万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金同在结算时向王东明、王林出具欠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金同在再审中称其在出具欠条之前给付过王林多笔款项,由于给付行为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金同提供的王俊霞出具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的4万元收条,王林辩称该4万元是其它卖房款,与本案争议欠条无关,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林要求王金同清偿所欠工程款的诉求理由正当,但数额应为12万元,利息应自王林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息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二、王金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林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王林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5100元,由王金同承担。
上诉人王金同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0年12月12、13日,王林将王金同的8万元存单交给叶涛,叶涛取出后将款交给王林,该款在2011年9月19日王金同给王东明、王林出具欠条时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王林委托王金同帮助收取工程款,王金同应及时与王林结算并清偿欠款,王金同拖欠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王金同支付王林保管的款项正确,本院予以予以支持,但王林取用王金同的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王金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金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林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王林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王金同和王林各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