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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守杰与被上诉人贾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守杰,男,1972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林,男,1977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守杰,男,1972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林,男,1977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守杰与被上诉人贾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守杰及委托代理人邢波,被上诉人贾林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贾林与被告贾守杰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经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约定,原告贾林将位于息县东岳镇黄岗村贾庄西两间两层半楼房及前院院落厨房一间、过道一间转让给被告贾守杰,转让款205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付款10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7月15日前付80000元,2013年7月8日付款20000元。原告贾林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贾守杰,贾守杰支付了185000元的房款,尚有20000元房款未给付。2013年8月12日,贾林与贾凤吾签订了确认书,对房屋相邻位置作了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房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林与被告贾守杰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原告贾林已经向被告贾守杰交付了房屋,被告贾守杰应支付全部房款。被告辩称原告先行违约,不应再给付剩余房款,但当庭并未提出反诉,协议中也未见有原告贾林违约,被告贾守杰便可不再支付房款的约定。若被告贾守杰认为原告贾林存在违约情形,可以另行起诉主张,以维护其合法权利,而不能据此不支付原告的剩余房款。被告贾守杰以原告贾林存在违约为由不给付剩余房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贾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林剩余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守杰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没有约定如原告违约被告可不再支付房款的约定”,而否认《合同法》法定条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守杰与被上诉人贾林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已履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贾守杰欠被上诉人贾林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双方认可,其间双方对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违约而拒付购房款。原审已告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处理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贾守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