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堂,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永祥(曾用名贾文学),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系贾文堂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科,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文堂因与被上诉人孙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文堂及委托代理人齐永祥,被上诉人孙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孙万科因其儿子建房需要用钱向原告贾文堂借了款,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在息县邮政储蓄银行东环路营业点偿还欠款,当时有原告的哥哥齐永祥以及李国学在场。被告付款后尚欠原告1万元,于是被告就在齐永祥提供的一张预先印好的空白借条上签上名字,写下借款时间,并在用款时间处填上了一个“二”字,即用款为2个月。齐永祥又在借条正文第一行即借款数额处万字前填上了“壹”和千百前的“另”字,即借到现金为1万元,并将印上的名字“齐永祥”改为“贾文堂”,即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另外借条上的证明人王廷军当时并不在现场,为齐永祥事后所写。被告所借原告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庭审中,原告贾文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了证人李国学的证言。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将借条上的壹万元改为拾壹万元,要求对借条上字迹书写时间是否存在先后予以鉴定,本院同意该申请后,双方当事人未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本院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正文第1行万字前填写的“壹”字与“拾”字是否为同一天书写,以及如不是同一天所写则具体间隔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的(2013)鉴字第3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前述2个字为同类中性黑墨水书写于同一纸张,相互间具备可比性。“拾”字墨迹的老化程度低于“壹”字墨迹的老化程度,依据该类墨水字迹的历时老化规律,并结合两者的笔痕特征差异综合分析,两者不应是同一天书写。鉴于无符合条件的其他字迹样本,不能进一步判断两者的具体时间间隔。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200元。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数额,被告称自己只欠1万元,是一个1万元的借条,原告称被告除欠1万元外当时即在2012年10月6日当天又借了10万元,并由齐永祥在1万元借条上加了个“拾”字,同时补充了利息,即是一个11万元的借条。从证据上看,证人李国学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所写的是一张1万元借条,用款2个月,没有再借10万元及补充利息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又进一步否定了原告所述“拾”和“壹”为同一天所写,也印证了证人李国学的证言。综合本案情况,对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11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所称欠款1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以上分析,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1万元用款2个月后的逾期利息,即自2012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出借人应当为齐永祥而不是本案原告贾文堂的意见,被告未提供出相应的充分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文堂1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50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1760元,被告承担440元。 贾文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012年4月份被上诉人经李国学介绍并担保向齐永祥借款十几万元,之后违约不还,并发生口角,经齐永祥多次催要,截至2012年10月6日还欠1万元未还,被上诉人一天之内又借到贾文堂11万元。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自相矛盾,且鉴定结论模糊其词,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既然鉴定不出“拾’’和“壹”两者书写具体时间间隔,如何得出两者不应是同一天书写(“不应’’的说法非常模糊,也有可能是同一天),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且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理解采纳不当,鉴定意见第二项无法鉴定两者具体时间间隔也就说明无法支持被告的狡辩,那么就应当按照借条显示证据认定。三、原审法院故意放大鉴定意见,对借条借期认定随意臆测。鉴定意见并没有关于“二”字的意见,但原审法院随意认定,将二十个月错误认定为二个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万科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孙万科因建房向上诉人借款,于2012年10月6日还款后还欠上诉人8000元本息及想要再用余款两个月产生的利息2000元,共计l万元。首先,当时答辩人是在齐永祥提供的一张提前印好的空白借条上签上姓名、时间,并在用款时间上填上一个“二”字,这本身对答辩人十分不利,为上诉人篡改借款合同创造了便利;第二,上诉人编造的同一天陈述与日常生活惯例严重不符;第三,上诉人利用空白借款合同和其他借款人同样发生了很多起纠纷,纠纷同样缘起借款金额之争。通过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通过发放高利贷牟取暴利,甚至不惜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私自添加、篡改借款合同内容,虚构债权债务,严重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因此,上诉人其用于起诉的借款合同是经过伪造篡改的,其虚构借款事实,在原审中己通过鉴定得以证实。二、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确实充分。证人李国学的证言证明20l2年10月6日答辩人所写的是一张1万元借条,根本没有再借款lO万元及补充利息的事;作为权威的物证痕迹学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国家级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显示:“拾”和“壹”应不是同一天所写,印证了证人李国学的证言,直接否定了上诉人所述“拾”和“壹"为同一天所写的陈述,上诉人编造的同一天还款又借款的陈述不攻自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贾文堂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借款凭据是判断借款相关信息的重要证据。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数额是1万元还是11万元存在争议,而借条上明确记载为11万元。借条是否有改动,将是判断具体借款数额的重要依据。为此,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借款的事实经过分别作了陈述,并且一审法院又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再次就借款全过程进行了陈述,上诉人所述当天还款又借款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被上诉人的陈述有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审最终认定借款数额为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审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贾文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贾文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