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称“邯郸人保”)。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壮修,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交通事故受害人孙传德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爱,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孙传德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辉,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孙传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子涵,女,200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胡雪辉与孙传德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梓勋,男,201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胡雪辉与孙传德之子。 孙子涵与孙梓勋的法定代理人胡雪辉,身份如前。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明升,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驰公司”)。 原审被告高立凡,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如恒公司”)。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 原审被告韩晓雷,男,1982年6月生,汉族。 上诉人邯郸人保因与被上诉人孙壮修、王树爱、胡雪辉、孙子涵、孙梓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杨鲲,被上诉人孙壮修、王树爱、胡雪辉、孙子涵、孙梓勋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8日5时18分,蔡明升驾驶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37KM+700M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撞至韩晓雷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行车道上的冀DG6879号、挂冀DPW08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货车上乘坐人孙传德当场死亡,蔡明升及蔡车上乘坐人林祥恩受伤,同时造成下车查看情况的韩晓雷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蔡明升驾驶机动车辆,遇有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晓雷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孙传德等乘坐机动车无过错,无责任。 孙传德因本起事故死亡后,孙壮修家除开支丧葬费外,为处理事故,开支差旅费9110元。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半挂货车托运的孙传德家庭所有的鲁C26413号货车(工程车)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8055元。孙壮修为此开支评估费600元。 孙传德系农业户口,从2012年9月起与妻子胡雪辉及子女在山东恒台县城宝发小区购房居住,主要从事运输业。 孙壮修和王树爱有两个子女,长子孙传德,女儿孙海洋。孙传德和胡雪辉有两个子女,孙子涵和孙梓勋。上述人员均是农村户口。 原审另查明,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重型半挂货车为高立凡实际所有,雇佣蔡明升驾驶,行车证显示鲁Q2861A号牵引车2013年12月5日登记在运驰公司名下,鲁QBW39号挂车2010年5月26日登记在如恒公司名下,以运驰公司名义运营,向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有车损险、座位险等,其中座位险每座15万元,不计免赔。冀DG6879号、挂冀DPW08号重型半挂货车为韩晓雷所有,向邯郸人保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 鲁Q2861A号牵引车严重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236756元。 庭审中,运驰公司当庭(先)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显示,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重型半挂货车是高立凡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运驰公司购买的,协议下面“接收人高立凡”,落款时间2013年12月7日。协议后面附有运驰公司的目标责任书,明确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驾驶人员负直接责任;后提交的两份《车辆买卖协议》显示,鲁QBW39半挂车是如恒公司分期付款卖给高立凡,高立凡收到时间是2013年8月8日。 原审认为,被告蔡明升与被告韩晓雷违章行车、停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韩晓雷虽是次责,但其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行车道上,未在车后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在夜晚视线模糊的情况下,导致本起事故,被告韩晓雷的过错责任较大,因此,被告蔡明升与韩晓雷的责任比例以6:4为较公正。因被告蔡明升是受雇佣而驾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高立凡承担。被告运驰公司称是分期付款售车仅保留车主名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当庭所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是2013年12月7日形成的,牵引车和挂车均是被告高立凡从运驰公司购买,后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是2013年8月8日形成的,挂车从如恒公司购买,但行车证显示,挂车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入户在被告如恒公司名下,则被告运驰公司与被告高立凡的《车辆买卖协议》涉嫌造假,且被告高立凡的车辆一直以被告运驰公司名义营运,被告运驰公司不仅仅是保留车主名义,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被告运驰公司和如恒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高立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人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孙传德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计为22398.03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14821.98元×20年,差旅费9110元,车损8055元,孙传德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结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3万元适宜。原告的损失810544.2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余698544.2元,由被告高立凡赔偿60%,被告韩晓雷赔偿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壮修、王树爱、胡雪辉、孙子涵、孙梓勋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万元)。二、五原告的损失815044.2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698544.2元,由被告高立凡赔偿60%,计款419126.52元,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立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高立凡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座位险保险金150000元。被告韩晓雷赔偿40%,计款279417.68元。被告邯郸人保在被告韩晓雷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79417.68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对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82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高立凡负担5400元,被告韩晓雷负担3600元。 宣判后,邯郸人保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二、原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的责任过重,其应担30%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蔡明升与韩晓雷违章行车、停车导致,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人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与邯郸人保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费。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因本案受害人孙传德被抚养人有多人,年赔偿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原审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20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的责任过重,其应担30%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审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