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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丰与被上诉人孙永、李超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丰,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永,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超锋,男,50岁,汉族。 上诉人陈丰与被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丰,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永,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超锋,男,50岁,汉族。
上诉人陈丰与被上诉人孙永、李超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丰,被上诉人孙永,被上诉人李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被告李超锋与被告陈丰承建岗李店乡卫生室,在此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孙永处购买地板砖。工程结束后,被告陈丰于2010年12月18日给原告孙永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李超锋于2012年1月5日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地板砖而发生债务关系,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即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超锋、陈丰在购买原告的地板砖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孙永诉被告李超锋、陈丰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丰辩称其是为被告李超锋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其当庭无法提出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对原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陈丰、李超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孙永欠款7404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2日至执行完毕)。
上诉人陈丰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实际欠款人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超锋的身份不清,以及证据采信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孙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上诉人称,条据上虽是自己签名,但实际用货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此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50元,由上诉人陈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