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洋,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鄂明杨,男,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银,男,汉族,1962年3月出生。 上诉人陈建因与被上诉人夏明洋、刘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上诉人夏明洋及委托代理人鄂明杨、被上诉人刘发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刘发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夏明洋借款20000元,借款时刘发银、陈建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当场给付原告夏明洋借款利息500元。后原告夏明洋自己不慎将借条洗毁。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夏明洋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发银、陈建向原告夏明洋借款,并给原告夏明洋出具借据,被告刘发银、陈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发银、陈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夏明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的辩称理由,是陈建与夏明洋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发银、陈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明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500元应从中扣除)。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陈建、刘发银承担。 上诉人陈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借款和利息应由刘发银偿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明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发银答辩称:20000元借条是陈建写的,我做的担保,现在房子没有竣工,也未结算,如果结算的话,我不欠他一分工程款,有票据可以证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上诉人陈建、被上诉人刘发银向夏明洋借款的事实,有陈建、刘发银共同给夏明洋出具了借据予以证实,其二人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陈建上诉称:诉争的借款和利息应由刘发银偿还,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发银将工程发包给陈建施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刘发银与陈建显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建将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夏明洋。本案刘发银、陈建与夏明洋属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贷款人除到期返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故上诉人陈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