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红,女,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义,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陈新红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成龙,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立果,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戎成龙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男,194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息县陈棚乡陈棚村前庄村民组。 上诉人陈新红、陈良义因与被上诉人戎成龙、戎立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戎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戎成龙与陈新红于201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戎成龙曾通过媒人给予陈新红彩礼款30000元,见面礼880元,订婚钱8800元,送日条子款1000元,三金款7000元。现戎成龙与陈新红解除同居关系,要求陈新红退还彩礼款等费用。另陈新红结婚时陪嫁有家电和家具等用品价值约1万元。 原审认为,戎成龙与陈新红虽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戎成龙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要求陈新红返还彩礼款30000元、订婚款8800元及“三金”款7000元予以支持,陈新红应当依法酌情返还。戎成龙在婚前给付的见面礼880元及送日条子款1000元应视为对陈新红的赠予,戎成龙诉请要求陈新红返还不予支持。陈新红在结婚时陪送有电脑及电动车等嫁妆,与戎成龙为其购买的“三金”相互折抵,互不返还。陈新红婚前与其父亲陈良义共同生活,故陈良义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陈新红、陈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戎成龙、戎立果订婚款、彩礼款合计20000元。二、驳回戎成龙、戎立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陈新红、陈良义承担。 上诉人陈新红、陈良义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陈新红、陈良义返还订婚款、彩礼款20000元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戎成龙、戎立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陈新红、陈良义返还订婚款、彩礼款20000元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戎成龙与陈新红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酌定判决陈新红、陈良义返还戎成龙、戎立果订婚款、彩礼款20000元并无不当。陈新红、陈良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陈新红、陈良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