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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森茂因与被上诉人金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森茂,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更山,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波,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森茂,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更山,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波,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世明,男,1989年9月1日生,系金波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骆森茂因与被上诉人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森茂的委托代理人骆更山,被上诉人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金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骆森茂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金波借款2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账号为605152103200551595户名为鲍诗雨(当时为被告之妻)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2014年3月25日,本院判决其与骆森茂离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5日,被告骆森茂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后被告骆森茂与其父骆更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世明(即本案原告之子,代理人)、金文杰就下欠的10万元归还及利息支付问题进行了协议约定(具体时间不详)。但该10万元欠款被告骆森茂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约定的合法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骆森茂应按约定支付10万元欠款及利息。被告骆森茂庭审中辩称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与鲍诗雨共同偿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第一,被告虽然提供了汇入帐号605152103200551595户名为鲍诗雨,但并没有提供鲍诗雨两个人收支取该20万元个人开支或将该20万元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开支的有关证据,而且该20万元汇入时,被告骆森茂与鲍诗雨尚为夫妻,二人尚未就离婚之事诉至本院,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或妻单方个人银行卡接收个人借款是正常之事;第二,借据上仅有被告一人的签名,没有鲍诗雨的签名,而且原告或其代理人也未证明鲍诗雨参加了借款或知晓借款;第三,原、被告均未证明归还10万元借款时,鲍诗雨在场或鲍诗雨知晓:另外,双方在协议归还下欠的10万元及借款利息时,也没鲍诗雨的签名认可,反而有被告父亲骆更山的签名。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骆森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合符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约定,仅能支持10万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骆森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骆森茂承担。
骆森茂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金波20万元现金是事实,但是,借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了。因为2013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鲍诗雨还是合法的夫妻,2014年8月离婚判决才生效。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鲍诗雨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为了夫妻共同经营的批发公司(茂源副食批发公司)的经营用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了20万元现金,并写下了借条。然后,被上诉人金波将20万现金打入上诉人前妻鲍诗雨的账户,钱也是被上诉人鲍诗雨取走的。因为钱是从银行取走的,上诉人无法取得被上诉人取款的证据,一审开庭结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金波分别将被上诉人鲍诗雨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号605152103200551595提供给了法庭,法院不作调查。20万元是打入被上诉人鲍诗雨的账户的,支取也是鲍诗雨本人。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息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和前妻鲍诗雨共同承担10万的债务。
被上诉人金波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上诉人骆森茂于2013年11月13日向金波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骆森茂,该款项无论是否为上诉人骆森茂与其前妻鲍诗雨的共同债务,债权人金波均有权选择骆森茂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义务。该款项如属于上诉人骆森茂与其前妻鲍诗雨的共同债务,上诉人骆森茂可另行向其前妻鲍诗雨追偿。原审判决债务人骆森茂承担清偿义务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骆森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骆森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