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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立荣与被上诉人刘光杰、王祥玮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荣,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杰,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荣,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杰,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玮,女,l971年l0月21日生,汉族,个体出租司机,与刘光杰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高立荣因与被上诉人刘光杰、王祥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祥玮、刘光杰夫妻二人为购出租汽车,向在广州打工的老乡高立荣提出借款,高立荣于2008年8月31日借给王祥玮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0月3l曰借给刘光杰l5000元,王祥玮和刘光杰分别向高立荣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很快就还,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高立荣持欠条起诉王祥玮后,王祥玮称2007年7月27日下午,她已把钱还给高立荣,当时还借有谢军的5000元和贺学武20000元还高立荣的,从2007年7月份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当时还钱时高立荣说欠条从广州回来时忘带了,因高不会写字也没有写收条,想着有在场人证明,不会扯皮。王祥玮提供了谢军和贺学武证明,谢军出庭作证2009年7月27日下午,王祥玮打电话说急着还帐向他借5000元,他骑摩托车送到王祥玮家,见一个黑黑胖胖的女在王祥玮家,他把钱给王祥玮后就走了,贺学武未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刘光杰于2007年7月向他借钱20000元,说有桩急帐要还。另提供胡海霞证明2007年7月份高立荣多次到王祥玮家。高立荣陈述该借款因在广州打工,每年回来一次要钱分文没给并提供录音,经质证播放听不清内容,经查证双方近五个月电话,没有双方经常通话记录。
原审认为,高立荣诉王祥玮、刘光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高立荣提供借据主张由王祥玮、刘光杰偿还借款,王祥玮、刘光杰提供证人证明和陈述相互印证该借款已还,王祥玮、刘光杰陈述和提供证人谢军二次证词还款的事实不一致,不足以对抗高立荣持有的王祥玮、刘光杰的书证借条。王祥玮、刘光杰应当继续承担还款的责任。谢军当庭作证王祥玮借款5000元还高立荣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祥玮、刘光杰应再偿还高立荣30000元。王祥玮、刘光杰辩称高立荣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王祥玮、刘光杰陈述每年回来都在主张还款权利,且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高立荣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王祥玮、刘光杰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立荣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680元,由高立荣负担180元,王祥玮、刘光杰负担500元。
上诉人高立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祥玮已经偿还高立荣借款5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祥玮、刘光杰答辩称:王祥玮、刘光杰欠高立荣借款已经偿还,请求驳回高立荣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祥玮、刘光杰拖欠高立荣35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王祥玮、刘光杰向高立荣出具的借条为凭,王祥玮、刘光杰应当按照借条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仅凭谢军的证言,认定王祥玮偿还借款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王祥玮、刘光杰向高立荣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高立荣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没有主张要求王祥玮、刘光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高立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为:王祥玮、刘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高立荣借款35000元。
一审诉讼费680元,按原审判决履行,二审诉讼费180元,由王祥玮、刘光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