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仲字第7号 申请人张春根,男,1972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广伦,男,1963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春根因与被申请人张广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春根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申请人张广伦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根诉称,一、仲裁庭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申请人除了张春根外,还有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但借款合同加盖的却是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广伦与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没有仲裁条款。张广伦应当提供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与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在张广伦撤回对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的仲裁请求后,仲裁庭应重新给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但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仲裁庭就下达了决定书和裁决书,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二、张广伦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是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注销的证据,二是180万元向谁支付的证据。三,张广伦与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条款,张广伦在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没有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把贷款支付给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应当免除保证人张春根的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广伦自己承担。请求撤销信仲决字(2013)第036号裁决书;仲裁受理费25956元,处理费5191元合计31147元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费用由张广伦承担。 被申请人张广伦答辩称,原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程序方面没有违法之处。应当维持仲裁裁决。张广伦在仲裁中也没有隐瞒重要要证据,所有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都提交给了仲裁庭。张广伦向仲裁庭提交了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注销的证据。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在工商局登记,因此张广伦撤回了对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的申请,原仲裁在程序上并无错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张广伦为甲方(出借人),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为乙方(借款人),张明军为丁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担保信借字2012第03-006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整。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张广伦签名,乙方由张明军签名,由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丁方由张春根签名。2013年6月24日。张广伦作为申请人,以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张春根为被申请人,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张春根对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的借款本息承提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过程中,张广伦于2014年3月16日以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已被注销为由,撤回对其的仲裁请求,对张春根的仲裁请求不变。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信仲(2013)第036号决定书,同意张广伦撤回对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的仲裁请求。同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信仲(2013)第036号裁定书,裁定张春根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承担仲裁费用共31147元。 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需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当事人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为准。张广伦据以申请仲裁的编号为“担保信借字2012第03-006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人为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广伦、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张春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当然也不存在关于仲裁的约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从合同。虽然张广伦在仲裁过程中撤回了对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的申请,但放弃对无合同关系及仲裁条款约定的当事人的请求并不能导致其与张春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因此,信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张广伦以信阳彩虹电视文化传播中心、张春根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张春根关于信仲(2013)第036号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有关费用的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仲(2013)第036号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广伦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