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易志刚,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培红,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易志刚诉被告周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红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易志刚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周培红以做生意无钱交付他人定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本息。后我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培红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志刚与被告周培红系同乡关系,周培红因做生意无钱交付押金,向易志刚借款60000元。易志刚于2011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60000元借给周培红,周培红于当天在取款单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易志刚表侄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周培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易志刚提交的证据(借条)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因借条当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对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易志刚的欠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培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