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张某,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6年12月26日婚生长女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嘴。被告经常在外打牌,经常到我工作单位吵闹。在家庭教育中,被告经常虐待孩子,在这种不和谐的家庭气氛下,孩子的学习成绩日益下滑。现双方夫妻有名无实,2012年3月6日我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未参加诉讼。目前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学习不利,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6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两个孩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