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杨青水,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清合,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超,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爱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得豹。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女,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青水诉被告宣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宣爱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水诉称:2013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宣爱军驾驶豫S5332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息县临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临河乡新集村杨庄路段时,与原告杨青水驾驶的豫S5323G号摩托车相撞。致杨青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宣爱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青水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宣爱军驾驶的豫S5332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该车辆为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杨青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双方责任划分。 2、原告杨青水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治疗明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杨青水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花费情况。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青水住院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花费情况。 4、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青水因此次事故的评残等级及“三期”。 6、户籍簿及残疾证。证明原告杨青水与其妻子和母亲的被抚养关系。 7、合同书、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依据。 被告宣爱军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55000元。 被告宣爱军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 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宣爱军与我公司仅为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对于医疗费清单,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救护车费用,不属于正规发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对于其母亲的残疾证明,没有相关医学方面的证明。同理,其妻子的残疾我们同样不认可。缺少精神病方面的鉴定,以证明其智力障碍是一级。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没有提交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其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3年,勤杂工工资待遇是2500元,不符合信阳实际情况。且合同的违约事项中,没有提及违约后赔偿比例。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距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原告户籍显示居住地为息县临河乡,距离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华夏物业管理公司非常远,证明其不可能在该单位上班。 被告宣爱军、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宣爱军驾驶豫S5332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息县临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临河乡新集村杨庄路段时,与原告杨青水驾驶的豫S5323G号摩托车相撞。致杨青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宣爱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青水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宣爱军驾驶的豫S5332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该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青水于2013年10月6日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救治,同年11月27日出院。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青水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青水因此次事故造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宣爱军在原告杨青水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青水被抚养人郑兰英,女,1938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杨青水母亲。原告杨青水就业于息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工资为2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宣爱军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义务,与原告杨青水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事故发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宣爱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青水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宣爱军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杨青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期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二期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妻子为一级伤残,母亲为一级伤残,应当对其妻子和母亲按照一级伤残赔偿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其妻子和母亲的残疾证,但是残疾人证记载的残疾等级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仅凭残疾人证就计算被扶人的生活费。残疾人证只能证明其在身体或精神上存在残废,对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有关机关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系数为52%,本院认为,原告杨青水伤残等级为两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综合计算,原告杨青水伤残赔偿金计算以47%为宜。 原告杨青水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天数为36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应该为310天。 原告杨青水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9828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3、营养费20元×(50+90)天=2800元。4、误工费310天×85元/天=26350元。5、护理费29041元/365天×(150天+50天)=15912.88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7%=210541.2元。7、交通费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47%÷2=6612.58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10、鉴定费3900元。上述总计为407404.4元。 因原告杨青水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宣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为407404.4元-鉴定费3900元=403504.4元。被告宣爱军赔偿原告杨青水鉴定费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青水各项费用共计403504.4元。(被告宣爱军垫付医疗费5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 二、被告宣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青水鉴定费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宣爱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