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杨某,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女,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与我一起生活。双方同居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由我抚养非婚生子杨某某,被告董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董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与原告杨某一起生活。另查明,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障。但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子女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维持子女生活现状,对子女成长比较有利。因此,原告提出非婚生子杨某某归其抚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董某有探望非婚生子杨某某的权利,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被告董某每年支付原告杨某子女抚养费用36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