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李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长年在外两地打工,即使偶尔见面也是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中间无联系。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于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也无联系。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现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从2010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也无联系,长期分居、互不联系的生活方式导致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其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由于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下落不明,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应维持生活现状,暂由原告李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