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李某,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女,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3年11月21日生,汉族。 特别授权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被告自孩子满月后就离开原告家外出,从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是不尽抚养义务,而是外出务工以补贴家用。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被告杨某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非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障。但非婚生女李某某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非婚生女李某某一直在跟随其生活,由其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生活起居更为有利。因此,原告提出非婚生女李某某归其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杨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非婚生女李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