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我年幼无知,未婚先孕,后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我于2011年和2013年两次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对被告已经彻底死心,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高高兴兴送原告回娘家,并且拿了2000元钱给她,她自己带了1000元,原告却无故离家出走,从此没回来过。我到原告父母亲家里找原告有60次,我跪着求她爸妈,他们却说不知道原告在哪。我到上海找原告有50多次,没有找到原告。三、四年了,原告对家庭、小孩一直不管不问,从来没打过电话。2014年我虽起诉原告离婚,但是因为我想见到原告,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什么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庭审中,原告提供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息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某甲起诉原告李某某的起诉状,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2011)息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虽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在分居期间积极多次寻找原告,积极挽回婚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