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彭某某,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2003年9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9月份,被告姜某在外面做传销,我们因此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姜某一直杳无音讯。现在我们之间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姜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2003年9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两人也无任何联系。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一直由原告彭某某抚养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某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中间也无任何联系,长期分居又互不联系的生活方式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被告姜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下落不明,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应维持生活现状,暂由原告彭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