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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17号 原告易某,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郑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易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17号

原告易某,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郑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易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2010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毒打折磨我。2012年8月我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刚被判刑,我撤诉了。被告郑某被判刑2年半,现正在信阳监狱服刑。婚后在息县小茴店镇刘大庄村大郑庄组有两间两层房屋一套,在息县小茴店镇刘大庄村大郑庄拥有鱼塘承包经营权。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孩子太小,对小孩成长不利。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我出事后,确实对不起原告,原告带个孩子不容易,我能理解原告。我到2015年3月12日就出狱,经过这2年多的教育和改造,我确实知道错了,以前在一起确实对不起原告。请求给我一次机会,出去后,会给原告幸福,原告提出任何要求,我都无条件答应,以实际行动满足原告要求。如果离婚,2年多的改造是白改造了,出狱后对生活、社会将没有一点希望,希望法院考虑,给以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郑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2010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息县小茴店镇刘大庄村大郑庄组自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处,并在小茴店镇刘大庄村大郑庄组承包鱼塘,共同经营。被告郑某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将于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好,已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易某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虽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但其犯罪性质不涉及婚姻家庭过错,因此不能仅因此事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郑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狱中好好改造,出狱后将以实际行动给原告幸福。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且被告郑某即将出狱,为了便于其改造,应当给予其重新生活、面对社会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