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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徐某,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徐某,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闫某经媒人介绍认识,1993年农历二月份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2007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被告闫某性格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生气,并常对我进行打骂。我为了孩子一再忍让,然而被告却把我的忍让当成软弱可欺,他甚至在外面找第三者,而且第三者竟发短信对我进行辱骂。这种生活我已经无法再过下去,现在被告闫某已经将近两年没有跟我联系,对孩子也从来不管不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闫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于1993年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也是事实婚姻。第二,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闫某乙从三周岁起就由我父母抚养照顾,儿女闫某甲在出生后也一直由我父母抚养照顾,原告作为一个母亲,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未给孩子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第三,我与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工资一直由原告一人掌管,2011年闫某乙到我们身边打工赚的钱也交给了原告。婚姻期间的一切经济收入都是由原告掌控的。第四,我对原告不存在有家庭暴力的情况,事实上是原告徐某不守妇道,这几年一直与其他男人有染并同居,且在此期间因破坏别人家庭被当街打骂,这件事人所共知,许多人都可以证明。原告说我有第三者明显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因婚外情要离婚的借口罢了。综上所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经媒人介绍认识,1993年农历二月份举行结婚典礼,1993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2007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原告虽以被告闫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并有外遇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徐某虽称被告闫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并有外遇,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徐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且原、被告之间应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