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锦礼,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净净),女,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陈某,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锦礼、余安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陈某某同居生活后,她不安心过日子,经常不在家居住,后来就长期居住其娘家不回来,我让媒人接了很多次也接不回来,她直接说不再过我家里的日子了。我与陈某某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方索要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已给我的家庭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4801元,具体金额如下:1,见面礼2001元;2,看家1600元;3,压线10000元;4,看日子50000元;5,下次1200元。 被告陈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陈某某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尽心尽力的与他过日子,但原告有赌博恶习,并且酗酒、玩电脑、打老虎机,经常让陈某某滚走。陈某某为了家庭完整,仍对原告不离不弃,事情发展到这一地步,责任在原告而不在于陈某某。第二,陈某某在与原告办理婚礼前,原告主动给陈某某压线礼金10000元,过门彩礼款50000元,都是原告直接给陈某某的。压线应属于赠与行为,彩礼款只有50000元,且这笔钱都是由陈某某自己支配,购买嫁妆、日用品和生活开支等,现已花完。第三,所有款项都是陈某某接收的,也由她自己支配,与我无关,我也没有使用一分钱,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实属主体错误,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陈某彩礼款60000元(压线10000元、看日子50000元),该笔款项由媒人张世功直接交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陈某某购买嫁妆包括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家中)、四组合柜一组、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个、被子和衣服若干。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给付被告方的压线10000元和看日子50000元两笔款项有经手钱款的媒人张世功证实,本院对该款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笔款项较大,已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应酌情返还。原告诉称的其他款项未提交证明作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购置的嫁妆现在原告方家中存放使用(摩托车现在被告家中存放使用),根据当地农村习俗,该嫁妆应归原告方所有为宜,被告方应在嫁妆款项抵扣后将下彩礼款项予以酌情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承担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新朝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