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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林诉被告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张小林(曾用名林表)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倪涛,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张小林诉被告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张小林(曾用名林表)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倪涛,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张小林诉被告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林、被告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林诉称:2012年被告倪涛承建小茴店镇“东方明珠”建筑工程时,被告与我约定由我为其承包木工施工,当时约定总工程量为2040平方米,每平方米47元,总价格为95880元。施工期间,我向被告借资63400元。2014年5月31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尚欠我工程款32480元,并出具结账单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480元。
被告倪涛辩称:原告去干活不是我介绍的,施工的条约也都不是跟我谈的,原告在“明珠花园”项目中干活,应该签订的有协议。我只是工地上的一个会计,原告的钱都是大老板给付,钱款只是经我手转交给原告,我负责算账和开票。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我家里算账,说让我给他们列一下账目,以后就不再找我了,当时我还说公司里没有钱,账还没有结,就是算了账目也没有钱给你们结。这一次过后,原告就再也没有找我要过钱。原告诉称的欠款项目属实,但不是我欠的,而是公司欠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小林受雇于被告倪涛,在小茴店镇“东方明珠”建筑工程中承包木工施工,倪涛系该工程管理人员并与张小林结算。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480元未付,并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林表工程总平方2040平方×47=95880元95880元总钱-付63400元=32480元倪涛2014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张小林提交倪涛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倪涛提交其给“李海、刘刚、张电海、老万(万明合)、林表(张小林)”的六张结算单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倪涛对于原告张小林持有的结算单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欠款金额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倪涛虽辩称其不是老板而是公司的会计人员,只负责算账和开票,但其提交的证据(六张结算单据)并不能证明,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张小林虽未与倪涛签订劳务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双方也已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张小林要求被告倪涛清偿欠款的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小林的工程款32480元。
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倪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