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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文某某,女,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殷法新,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天平,男,1977年4月5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文某某,女,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殷法新,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天平,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法新、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结婚时二人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几个月后,我经检查患有不育疾病,而被告拒绝为我医治疾病,双方因此产生了巨大的矛盾。被告周某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打骂,忍无可忍之下,我于2013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而被告及其家人在此期间非但无一人来接我回去,反而到我家中寻衅闹事并索要彩礼。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文某某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经常对她打骂的现象。第二,我对于原告患有不孕症的情况毫不知情,如果原告真的患有疾病,我愿意给原告治疗。第三,原告回娘家后,我及亲属多次去接无果,我愿意接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并不存在遗弃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文某某以被告周某不尽夫妻扶养义务、遗弃妻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表兄谷前生的证言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文某某虽称在其患有不孕症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不尽扶养义务并有遗弃行为,仅提交了谷前生的证言予以佐证,但谷前生系文某某的表兄,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文某某本人的陈述,被告周某对其患有不孕症的情况并不知晓,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并有遗弃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文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且原、被告之间应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