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李德浩,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恩,男,2011年7月4日生,汉族,村民。 法定监护人李德浩,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村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男,系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为堂,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夏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德浩、李恩诉被告居为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浩、李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居为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浩、李恩诉称:2013年11月12日14时,居为堂驾驶皖KJ63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包信镇邹楼村马塘路段时,与对面李德浩驾驶的豫P2B07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皖KJ63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张士亮当场死亡、居为堂、李德浩以及乘坐豫P2B0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李恩、李克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为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浩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亮无责任,李恩无责任,李克勇无责任。原告李德浩、李恩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李德浩驾驶的车辆因事故严重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了巨额费用。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未尽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8700元。具体赔偿金额为:一、李德浩医疗费42683.92元(其他损失待李德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起诉)。二、李恩医疗费274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7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162415元;施救费8000元;价格认证费45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合理分配保险限额。第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第三,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应予以扣除,且医疗费票据中有几张是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四,伤残鉴定报告和估价认证报告是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评定的损失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五,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第六,护理费应按照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4天。第七,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二次手术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八,施救费过高,涉案车辆的施救只用50公里的路程,按照安徽的收费标准应是30元/公里,应按照平均公里数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第三,其他同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居为堂辩称:我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两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4时,居为堂驾驶皖KJ63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包信镇邹楼村马塘路段时,与对面李德浩驾驶的豫P2B07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皖KJ63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张士亮当场死亡、居为堂、李德浩以及乘坐豫P2B0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李恩、李克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为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亮无责任,李恩无责任,李克勇无责任。原告李德浩因伤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动脉及伴行静脉离断伤,左小腿胫神经及腓深神经部分离断伤,左小腿胫骨前肌、踇胫骨后肌、踇长伸肌、趾长屈肌离断伤;2,左侧髋关节拖尾复位术后;3,胸部表皮擦伤。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42683.92元。原告李恩因伤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及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双侧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脑外伤。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499.37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恩因车祸致右肱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由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李恩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恩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3)07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其鉴定意见为,确认豫P2B078福田牌BJ3315型重型自卸货车的估损总价格为162415.00元。原告李恩因到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550元、住宿费200元、车旅费608元、伙食费300元,共花费265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鉴定费及车旅食宿费用3000元。 另查明,豫P2B0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78538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20000元)。皖KJ63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8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50000元×2)。 本院认为,首先,李德浩、居为堂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均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居为堂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德浩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德浩为豫P2B07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原告李恩为豫P2B07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且李德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部分,应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其次,对于原告李德浩诉求的医疗费部分阐述如下:第一,李德浩在本案中只对于目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部分提出诉求,其余部分暂未要求,若有其他诉求,可另案起诉。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无证据证明,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被侵害人,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李德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012007、0007882的两张票据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出具的专用收费票据,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收费专用章,该项费用确为李德浩住院治疗之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另外一份金额为880元的信阳市中心血站出库单系因李德浩发生交通事故时入院急救所发生的输血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但是原告李德浩因急救治疗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德浩要求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病例、用药清单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核实后医疗费金额为42683.92元。 再次,对于原告李恩诉求的赔偿款项部分阐述如下:第一,李恩诉求的医疗费部分有相关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核实后医疗费金额为27499.37元。第二,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李恩的伤残等级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均认为李恩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第三,根据李恩的住院病历显示,李恩实际住院时间为15天,故其诉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等应按照15天进行计算。第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尚未成年的原告李恩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严重影响,其诉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用8000元,有相关正规发票佐证,且是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必要的、实际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息价估损(2013)07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约定鉴定机构并交纳鉴定费用,且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鉴定的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本院对于息价估损(2013)07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豫P2B0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估损总价格应为162415.00元。原告因该项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500元。 原告李德浩、李恩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如下: 一、李德浩:医疗费42683.92元。 二、李恩:1,医疗费2749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4,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鉴定费701.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为:医疗费274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28249.37元;死亡伤残分项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5000元+护理费1200元=24150.68元。合计52400.05元+701.5=53101.55元。 三、1,车辆损失162415元;2,施救费8000元;3,价格认证费4500元。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分项为:车损162415元+8000元=170415元。 四、原告李恩因到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5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款项3000元,下余款项342元可在该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 关于豫P2B07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员李德浩与车上人员李恩之间的交强险分配问题。本案中,原告方交强险比例计算方式应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原告方的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居为堂的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原告方的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李德浩交强险中医疗费分项赔偿费用应为42683.92元÷(42683.92元+27499.37元)×10000元=6081.78元;李恩交强险中医疗费分项赔偿费用应为27499.37元÷(42683.92元+27499.37元)×10000元=3918.22元。由于原告李德浩暂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他损失部分暂时也未要求,对于其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分项中的费用应当予以预留。由于车上人员李克勇放弃追偿,故对其损失交强险不再预留份额。李德浩医疗费用花费较高,伤情也较为严重,而李恩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交强险份额部分预留费用应以9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德浩的损失为:1,医疗费6081.78元+(42683.92元-6081.78)×70%=31703.28元;2,车损2000元+(162415元+8000元-2000元)×70%=119890.5元;合计为151593.7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恩的各项损失为:52400.05元-342元=52058.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78538元)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德浩的损失为:车损(162415元+8000元-2000元)×30%=50524.5元;医疗费(车上人员险)10000元。四、被告居为堂应赔偿原告李德浩鉴定费4500×70%=3150元,应赔偿原告李恩鉴定费70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浩医疗费及车损共计151593.7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各项损失共计52058.0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德浩医疗费及车损共计60524.5元 四、被告居为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浩鉴定费3150元。 五、被告居为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恩鉴定费701.5元。 本案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居为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