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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启学与被告曹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启学,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曹侠,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启学与被告曹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启学,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曹侠,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启学与被告曹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学诉称:2012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曹侠的儿子曹涛驾驶豫SCB037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关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司机韩运海驾驶的豫S55038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韩运海受伤、曹涛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给被告垫付死者丧葬费14000元。后该起事故经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曹侠损失331307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5151.5元。结案后,被告曹侠如数得到赔偿,却不予返还原告垫付的14000元丧葬费。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侠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曹侠的儿子曹涛驾驶豫SCB037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关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司机韩运海驾驶的豫S55038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韩运海受伤、曹涛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给被告垫付死者丧葬费14000元。后该起事故经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曹侠损失331307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5151.5元。结案后,被告曹侠如数得到赔偿,却未返还原告张启学垫付的14000元丧葬费。双方就此协商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系不当得利。原告张启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期垫付14000元丧葬费,在被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曹侠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不予返还原告先期垫付款,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张启学要求被告曹侠返还14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启学不当得利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曹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