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易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甲。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乙。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一起到惠州打工,后我于2008年下半年回到息县,但被告一直留在惠州,双方因此开始分居。2010年12月,我去惠州接被告回家,遭到被告拒绝。现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甲,现由原告易某某抚养照顾。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乙,现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照顾。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四年有余,期间双方也互不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缺乏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长期分居,未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的生活方式导致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易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态度较为坚决,被告张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仍不到庭应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应维持生活现状,易某甲由原告易某某抚养为宜,易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若有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之诉求,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赵珂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