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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万永涛,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徐腊英。 原告息县临河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万永涛,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徐腊英。

原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万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在临河乡余楼村无偿提供400亩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全额出资建造780户公共设施齐全的高标准居民小区,建成后,被告将小区无偿移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进行住户分配;原告将置换出的1100亩农户旧宅基地无偿提供给被告,供被告合理开发。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正式签订《关于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整体搬迁实施城镇化战略开发建设项目的合同书》(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建设期控制在十八个月之内。

原告于2009年10月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息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文。随后原告进行400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及修路、通水通电等工作,为此花费125万余元。至《合同书》签订时,该400亩土地已经基本达成建设条件。

2010年底,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开工。至2011年下半年,仅仅下了五套房子的地基,然后又停工。2012年一年没有开工建设。期间,原告又多次通过电话及到郑州催促被告开工,被告在2013年4月恢复施工,但仅仅在建设了一排一层房屋和两排房屋地基后又再次于2013年10月停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为催促被告开工建设就花费了17万元之多。

现被告的行为导致余楼村400亩土地闲置,严重影响了余楼村村民的居住使用,也妨碍了新农村建设,群众怨声载道,矛盾突显。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严重违约,无能力如期开发建设,导致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4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息县建设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息县发改委关于临河乡余楼村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4、余楼村委会损失清单。

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强行解除合同可以,但是不能讹诈我公司。我公司从开工起每年都给付原告青苗费,先后投资各种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1000多万,这个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正式签订《关于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整体搬迁实施城镇化战略开发建设项目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在临河乡余楼村无偿提供400亩土地,甲方(被告)在该土地上全额出资建造780户公共设施齐全的高标准居民小区,建成后被告将小区无偿移交给原告,由乙方负责进行住户分配。乙方保证被告无障碍施工,并做好配套设施。乙方将置换出的1100亩农户旧宅基地无偿提供给甲方,供甲方合理开发。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建设期控制在十八个月之内。签订合同后,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在约定的工期内未完成工程建设且长期停工,导致原告提供的400亩土地长期闲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整体搬迁实施城镇化战略开发建设项目的合同书》涉及国家基本耕地400亩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土地需国务院批准。该合同未经批准,涉及基本农田征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45万元,因合同双方在签订此无效合同时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整体搬迁实施城镇化战略开发建设项目的合同书》。

二、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土地原状。

三、驳回原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850元,由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850元,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民委员会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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