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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举诉被告李大娟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杨举,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娟,女,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杨举诉被告李大娟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杨举,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娟,女,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杨举诉被告李大娟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举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娟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举诉称:我与被告李大娟于200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家成。2013年8月,我经家人告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且法院已判决准予离婚,后我回家领取了判决书。婚生子杨家成在出生一周岁内由被告照顾,后一直由我和我家人抚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也不给孩子任何抚养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大娟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举与被告李大娟于200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家成。被告李大娟于2012年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杨举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子女抚养问题未予处理。婚生子杨家成于2012年12月25日开始与原告杨举一起居住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并就读于深圳市龙岗区龙盛幼儿园。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杨家成一直跟随原告杨举生活,由杨举及其家人抚养照顾至今,且杨家成现就读于深圳市龙岗区龙盛幼儿园,得到了较好的教育。综上所述,婚生子杨家成随其父亲生活时间较长,期间也能够得到良好的教育,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为了杨家成的身心健康,应由原告杨举抚养照顾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杨家成由原告杨举抚养,被告李大娟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二零一五年开始至杨家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人李大娟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杨举应提供便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新朝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