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0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嫌弃女儿,到外地打工,对我和女儿不理不睬,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2014年农历1月5日开始,我和女儿一直在我父母家生活。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我与原告夫妻相亲相爱,女儿出生后,给家庭增添了不少欢乐,我们从未吵嘴生气,我对原告百依百顺,日子过得还可以。我外出打工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我们经常联系,短暂的分开并不是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原告提出离婚,我深感意外,我认为并非原告本意,可能是外因所致,是一时冲动。请求原告给我一次和好机会,我会更加好好的对待原告,给原告创造一个更温馨、更舒适的生活环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农历1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供原告娘家邻居徐彦、张玉汉及原告父亲张堂汉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周某对此证据均表示不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已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提供原告娘家邻居徐彦、张玉汉及原告父亲张堂汉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张堂汉的证明材料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邻居徐彦及张玉汉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周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