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张继红,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倩,女,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磊,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红诉被告彭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被告彭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红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继红驾驶豫 S56199号三轮汽车沿息县关店乡杨畔湖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店村杨畔湖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彭磊驾驶的豫SFR9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彭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3)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继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张继红受到以下经济损失:1、车辆损坏,车损费用为1590元,鉴定费200元。2、车辆的拖车费及停放在停车场费用2160元。3、营运损失1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彭磊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彭磊辩称:车损费用我们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是停车费及拖车费我们不应该赔偿,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营运费因原告车辆没有营运手续,故该项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继红驾驶豫S56199号三轮汽车沿息县关店乡杨畔湖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店村杨畔湖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彭磊驾驶的豫SFR9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彭磊受伤、两车受损。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3)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继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彭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继红诉请被告彭磊赔偿其停运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继红车辆无营运手续,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张继红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车损费1590元2、鉴定费200元。3、停车费、拖车费2160元。共计3750元。因被告彭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3750元×30%=1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继红车损费等费用1125元。 二、驳回原告张继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彭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助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