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张斌,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超,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兰林,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张斌诉被告孙兰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孙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诉称:被告孙兰林趁我不在家的时候,为了建房把我的仓库房檐无故拆除,并将滴水伸在仓库的屋顶上。现仓库常年不干水,严重影响了我的使用。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我的仓库房檐恢复原状。 被告孙兰林辩称:2004年1月23日,我以110000元的价款从息县小茴店供销社购买门面房两间及门面房屋后宅基地一处。该处门面房屋门朝西,面对106国道,房屋面积是7m×3.5m×2间,即东西7米,南北3.5米×2=7米。房屋后面另有宅基地8米,其中6米空宅,另2米至案涉仓库内。我与息县小茴供销社签订了门面宅基有偿使用转让协议和门面房屋有偿使用转让协议,这两份协议签订后,我于2005年与张国奇、孙贵超三人在该门面房屋后空宅基地上建了楼房四层。当时还有2米在案涉仓库内,所以我们建房时只在东西6米的空宅上建房,且因原告占用的仓库房檐伸出较长,影响了我楼房施工,我就与张国奇、孙贵超三人一起找原告要求其将仓库房檐截掉,原告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无任何阻止行为。房屋建起之后,原告在该仓库经营生意5年之久才搬走,近几年,该仓库一直无人居住,仓库顶部的瓦片大面积脱落,但这些与我均无任何关系。我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即使我侵权,原告也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要求,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3日,被告孙兰林与息县小茴店供销社签订《门面宅基有偿使用转让协议》和《门面房屋有偿使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息县小茴店供销社)将小茴店供销社亚细亚营业楼宅基一处,位于106国道以东面西从楼梯间向北数第七、八两间转让给乙方有偿使用六十年。宅基面积位置:南北宽七米,东西十五米(包括房屋)…”和“甲方将小茴店供销社亚细亚营业楼南头从楼梯间向北数第七、八间上下两层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有偿使用六十年。房屋面积位置:7m×3.5m×2间…”。2005年11月24日,原告张斌和小茴店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预定:“甲方(小茴店供销社破产清算组)自愿将座落在小茴店区供销社一栋仓库12间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34.7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25.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 本院认为,被告孙兰林与息县小茴店供销社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兰林与息县小茴店供销社签订协议取得宅基地(南北宽七米,东西十五米)的所有权,在张斌与息县小茴店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签订契约取得仓库(建筑面积434.7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25.2平方米)之前。被告孙兰林在协议约定中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其在有偿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期间时对该宅基地的处分,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张斌要求孙兰林停止侵害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