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沙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沙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沙某甲。199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从此再也无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沙某甲。199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沙某乙。被告胡某于200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被告胡某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十年未曾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暂维持现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