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李某,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女,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1993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 特别授权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甲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杨某甲、杨某甲乙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被告自孩子满月后就离开原告家外出,现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前,被告方向原告家索取彩礼款110000元。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我现在负债累累,家庭生活困难。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共计11000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不应当将我父亲杨某乙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父亲不是彩礼款的接收人和保管人。原告诉讼款项属实,但是均已用于生活开支以及履行婚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被告杨某甲自孩子满月后就离开原告家外出,现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前,被告方向原告家索取彩礼款110000元。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彩礼款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李某因婚前给付彩礼款共计1100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杨某甲辩称其父亲杨某乙被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在原告给付彩礼款时与其父亲杨甲乙一起生活,故原告将杨某乙列为被告不存在主体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彩礼款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