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温华,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村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贾真,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姚保山,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村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华诉被告姚保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华的委托代理人贾真、被告姚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温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经张家超介绍,为被告姚保山开车拉沙,以月工资5000元另外每月加100元的电话费为薪酬。原告于7月27日早上开始为被告开始拉沙工作,由于受被告工作体制的约束限制,实行每人每班24小时工作交班制,所以造成原告在2013年8月4日16时20分时,在连续开车拉沙工作中,由于过度劳累,不慎撞到郑玉坡驾驶的货车,导致原告左足骨筋膜综合症及左内外踝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因伤到信阳骨科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后经原告多次哀求,被告才勉强给付20000元医药费。原、被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之事实,而此事导致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保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186.69元。 被告姚保山辩称:第一,原、被告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个人损害的,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交通事故中,原告温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姚保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姚保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从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认定,下午4点时发生的事故,原告温华应当有休息的间隙,没有疲劳驾驶的情况。第三,对于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四,原告提供四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华受被告姚保山雇佣为其开车,双方为雇佣关系。2013年8月4日16时20分,温华驾驶豫PY0722重型货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街南头时,撞到前面郑玉坡驾驶的皖K17123号重型货车,致温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坡无责任。温华因伤住院治疗,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华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约医疗费用为6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温华与被告姚保山形成雇佣关系属实。但原告诉称因受到被告工作要求造成疲劳驾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温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华对于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姚保山不应当对原告温华自身的损害承担具体赔偿责任。原告温华对于自己的损害可以另案起诉,要求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温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董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