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曹某,女,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09年8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与被告依然没有和好,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09年8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本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两个孩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