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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张某某,由于草率结婚,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其二人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将其母女带回老家息县即无音信,2014年5月23日曾协议离婚。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离婚,女儿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的材料有离婚协议、证人李某某等七人关于感情破裂的证言及书证等。
被告张某乙因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在广州市打工时与原告相识,2007年7月2日,二人在广州市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2014年6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数位证人的证言,仅是其对原、被告感情情况的判断,不足以证实二人感情破裂,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虽有“张某乙”的签名,但是否本案被告张某乙的真实签名,则不能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是本案被告所签,因而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对其离婚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