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2001年在外务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孙某甲,次女取名孙某乙。2010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合,也无共同语言。我们有了孩子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每年回来都对我非打即骂,并多次要赶走我与女儿,更为甚者扬言毒死我们母女三人。我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以后改正错误,法院为给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不与我联系和来往,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女,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并非别人介绍,而是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并结合,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来没有打过曹某某,更不存在要赶她走的情况。我们之间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在外务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孙某甲,次女取名孙某乙。2010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7日,原告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孙某某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两人和好机会,后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判令不准离婚后,两人未有任何和好表现,仍然分居并互不联系,原告曹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其态度较为坚决,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的生活方式导致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曹某某虽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任何现有财产,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孙某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审 判 员 许 力 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