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潘某,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9日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张莉、长子张静、次子张真,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嘴,被告经常殴打我。我们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从1998年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9日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张莉、长子张静、次子张真,现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虽然未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89年10月结婚,属于事实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三个孩子成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