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1584号 原告潘某,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代某,女,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潘某诉被告代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名。被告离婚后再婚,婚生女潘某某交由其姨妈抚养。由于潘某某的姨妈做生意比较忙,根本顾不上照顾孩子。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潘某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代某辩称:我同意被告抚养婚生女,但是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代某2004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潘浩东。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潘某某。2011年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潘浩东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潘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离婚后,被告代某将婚生女寄养于亲属家中。原告潘某离婚后一个月左右,将婚生女接到其家中抚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潘某与被告代某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潘某某由被告代某抚养。双方离婚后一个月左右,原告潘某便将婚生女接到其家中抚养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代某在离婚后拥有对婚生女潘某某的抚养权,但在离婚后一个月左右原告将婚生女接到其家中抚养,至今已经有三年。在此期间,被告代某并未履行其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潘某现诉请要求变更婚生女潘某某的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潘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代某变更为由原告潘某抚养。 二、被告代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潘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代某有探望婚生女潘某某的权利,待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