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王尚义,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任文治,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敏,女,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文盲。 原告王尚义与被告任文治、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文治、王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尚义诉称:被告任文治、王敏夫妇二人从事家庭式粮食收购业务。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家中34840斤稻谷拉往被告家中贩卖,当时被告钱不够,便向原告出具收购单,列明所欠款项即稻谷款34840斤,每斤1.28元,合计445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给付19000元后便再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任文治、王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文治、王敏夫妇二人从事家庭式粮食收购业务。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家中34840斤稻谷拉往被告家中贩卖,当时被告钱不够,便向原告出具收购单,列明所欠款项即稻谷款34840斤,每斤1.28元,合计445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给付19000元后便再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文治、王敏在购买原告的稻谷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尚义诉二被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文治、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尚义欠款255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8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0元,由被告任文治、王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