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被告在婚前除向我索要彩礼款外,还通过媒人索要了86000元建房款,但婚后没有建房,现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被告在我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全部衣物、被子等离家出走。我多次寻找,但被告拒绝见面,也不回来,现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抚养儿子,我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抚养儿子并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缺乏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对于婚生子王某甲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当庭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从2014年起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周某某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王某某应提供便利。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