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39年6月4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天平,男,系息县司法局岗李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43年3月9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芳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已有五十四年了,婚后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生活和子女成长含辛茹苦,现我已年迈,无劳动能力。被告张某某现已经退休并每月有退休金,但张某某不尽扶养义务,对我不管不问,领取的退休金也不给我一分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每月800元。 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我在孙庙供销社离职后就一个人到了新疆,一走就是二十年,原告也没有跟我一起。我前年回来后在儿子家里居住生活,与原告现在没有在一起生活,是原告不让我跟她一起居住的。我也愿意跟原告协调,我的退休金也应该给她一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被告张某某系孙庙供销社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2261.78元,现与儿子张桂金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现独自一人生活,没有经济来源,生活较为困难。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现王某某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独自一人生活,也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张某某有义务也有能力给付原告王某某扶养费。其扶养费的给付可以结合被告张某某每月退休金数额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二十日前从其退休养老金中支付原告王某某扶养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