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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4月6日生,汉族,村民。精神病患者。 法定监护人王从文,男,1945年10月4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4月6日生,汉族,村民。精神病患者。

法定监护人王从文,男,1945年10月4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患上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而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七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生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王某某于婚后患上精神疾病,被告张某某常年外出务工,未对原告尽到扶助义务,原、被告双方因此已分居近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未注重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患精神疾病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未对原告尽到扶助义务,原、被告双方也因此分居近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陪审员 李新潮

陪审员 史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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