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戴启,男,系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2012年4月9日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孩子出生后,我在息县居住,被告张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近两年。两年以来,被告从未与我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也未尽抚养义务。我一个人带着孩子,在息县城关镇租房居住,没有经济来源,只能靠着亲戚朋友的帮助度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按城镇户口标准给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另给付我经济帮助费2000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徐玉杰证言一份以及息县濮管区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 3、原告王某在息县城关镇租房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租费用的证明以及息县濮管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王某在息县城关镇长期居住。 4、被告张某的存款500000元的查询材料以及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告的财产状况。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分居的原因是王某在婚后回老家,我无法联系到她。我的财产都是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我在婚姻关系中没有过错,不应当给付经济帮助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居住地以及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后有一个婚生子需要抚养。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一份关于交易卡号为6227XXXX银行卡账单。证明原告查询的存款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王某的朋友对原、被告的情况了解程度有限,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地方派出所更不会了解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事宜。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带着孩子在息县城关镇居住一年以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存款系被告婚前财产,且无法证明原告经济困难,需要经济帮助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一、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表示同意,双方已就感情破裂问题无异议,故不再赘述。 原告王某对于被告张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通过查询显示,被告张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有住房一套。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不能够证明银行存款系被告婚前财产。对于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出据的交易卡号为622700720061029XXXX银行卡账单已明确显示该银行卡详细存入金额时间及支出金额时间。根据账单显示,该银行卡存款截止至2014年3月11日已经由被告张某通过转账支出等方式将婚前(即2012年4月9日之前)存入现金大部分取出,该账单显示至2014年3月11日该卡账户余额为0.46元,且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卡仍有数笔款项通过现金方式存入。本院2014年3月13日依法查询并冻结被告张某所有的现金存款500000元,被告所提交该份账单无法证明本院冻结的500000元与被告张某2012年4月9日之前该账户存款系同一笔款项,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冻结的500000元系被告张某婚前财产。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4月9日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生子出生后,原告王某便独自在息县城关镇抚养婚生子,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500000元,该款储存在被告张某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7200610291XXXX银行卡中。另查明,被告张某婚前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12栋1005号有建筑面积为72.85平米的住宅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某自幼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长期在息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其子女抚养费标准应当依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故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被告按城镇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所有的存款50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存款系婚前个人财产,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其经济帮助费的诉请,经本院查明,原告王某独自抚养婚生子,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确属困难。同时被告张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12栋1005号有建筑面积为72.85平米的住宅一套,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合理支持,酌定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014年至2030年子女抚养费用共计115200元(每月抚养费用600元)。被告张某有探望婚生子王某某的权利,待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50000元。 四、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经济帮助费用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助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