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田某,女,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田丰,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村民,系原告田某之兄。 被告任某,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2日夜里,因孩子哭闹影响被告休息,被告便对我进行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时隔五日,被告又因上网聊天心情不爽,突然掐住我扬言要将我掐死并要赶我离家,其家人当晚抢走了我的手机并偷走了我的身份证。我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不仅要忍受精神上的折磨,还遭受身体上的伤痛,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任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也深爱着原告,甚至为她死我都愿意。我也愿意为了原告作出任何改变,并保证以后对原告关心照顾,对其家人尊敬爱护,我和孩子都离不开田某。恳求原告和法院给我一次与原告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任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民组织邻居关系,两人婚姻虽为媒人介绍,但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之间有所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吵架生气现象,但两人夫妻感情较好,能够得到当地居委会及原告工作单位的一致认可。庭审中,被告任某不同意离婚,态度较为坚决,并给田某写下保证书,当庭宣读,言辞真切,态度诚恳,悔过意识真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和体谅,在生活中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相互有所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二人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生活中,对于偶尔的吵架生气,两人应当相互包容与谅解,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文明并注重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任某认为两人感情深厚,并提交了近几年双方携手游玩的照片多张佐证,当地居委会及原告所在单位也认为其二人夫妻感情较好。庭审中,被告任某当庭给原告田某写下保证书,希望原告及法庭能够给予二人和好的机会,情真意切,维护家庭完整和睦的态度较为坚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人民陪审员 赵珂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