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罗某某,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肖玮,女,系息县司法局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1995年3月6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2012年2月,被告孙某无故离家外出,我多次找到被告,希望她能顾及家庭的完整和女儿的健康成长好好过日子,但她都不予理睬。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和我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过年时都没有回来过。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孙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2012年,被告孙某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女儿罗某乙一直由原告罗某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孙某在女儿罗某乙出生两年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女儿罗某乙一直由原告罗某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被告孙某没有能够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孩子由孙某扶养照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罗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有适时探望的权利,原告罗某某应提供便利。 二、被告孙某每年支付原告罗某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4年8月1日起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