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翁某,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翁某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翁瑾睿。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吵嘴生气。被告生活不检点,经常无故离家出走,我们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也无联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尽家庭义务,我们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徐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翁瑾睿。2013年12月,被告徐某离家外出至今,翁瑾睿一直由原告翁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双方对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徐某离家外出未归,下落不明,且其子翁瑾睿一直由原告翁某及其父母抚养,随原告翁某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原告翁某也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翁瑾睿随其父亲翁某一起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翁瑾睿由原告翁某抚养,被告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翁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从2014年始至翁瑾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徐某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翁某应提供便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翁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